法治在线丨洞穴潜水时同伴出意外 潜伴是否需担责?

admin 3小时前 2 导读

近年来,户外探险已经成为很多人喜爱的运动方式,而洞穴潜水作为一项难度系数很高的项目,对于热爱探险的潜水爱好者来说有着很强的诱惑。更具有挑战,就意味着有更大的风险,在洞潜的过程中同伴不幸遇难,作为潜伴需要承担责任吗?来看北京朝阳法院审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   家属起诉推荐者和组织者赔偿170多万元   殷某与张某、闫某是对潜水有着相同爱好的朋友,在听张某...

近年来,户外探险已经成为很多人喜爱的运动方式,而洞穴潜水作为一项难度系数很高的项目,对于热爱探险的潜水爱好者来说有着很强的诱惑。更具有挑战,就意味着有更大的风险,在洞潜的过程中同伴不幸遇难,作为潜伴需要承担责任吗?来看北京朝阳法院审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

  家属起诉推荐者和组织者赔偿170多万元

  殷某与张某、闫某是对潜水有着相同爱好的朋友,在听张某介绍了一处潜水地点后,几人便相约一同前往。2021年10月,包括三人在内的几位爱好潜水的朋友相约一起到贵州省毕节市体验洞穴潜水。

   洞穴潜水简称洞潜,是在部分或完全充满水的洞穴中进行潜水活动,危险系数更高,对于潜水者的技术水平要求也更高。

  在多人洞潜时,殷某不幸溺亡。事后,殷某的亲属将推荐洞潜地点的张某、组织者闫某诉至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张子茹:原告诉求是要求几个被告对殷某的各项损失赔偿,大概金额是170多万。张某介绍了这个涉案洞穴,原告家属认为,张某明明知道涉案洞穴不安全还推荐,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他当时是提供了这个潜点的推荐,最后目的地其实还是由闫某决定的,我们认为闫某是这个本次潜水的组织者以及领导者。

  审判员:是张某最先发现并推荐这个洞穴情况的吗?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现和推荐的话,其实是贵州的一个叫王某和张某,他们两个人是贵州的,是他们发现和推荐的。

  审判员:推荐给了谁?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实也不是说推荐给谁,他们在一起就互相聊,说贵州有这样一个地方,然后可以去潜一下或者是之类的。

  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担责展开辩论↓

  被告方认为,选择在该洞穴潜水是所有参与者共同的选择,张某向其他潜水爱好者推荐该洞穴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原告方认为,在张某推荐了该潜水地点后,闫某组织了人员共同进行潜水,应将闫某认定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因此,两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被告方认为,闫某之所以是群主,只是因为他认识更多有相同兴趣的潜水者,为了方便组建群聊。

  原告方指出,从群聊内容上看,闫某发言的内容,应该被认定为活动组织者。

  但被告方认为,原告一方所截取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不能用作认定依据。

  原告方还指出,在事发当天凌晨0点55分,闫某还在群聊中称“明天努力八百米”,这样的激进发言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

  同时,原告方还提出,从聊天记录中看,闫某对此次洞穴潜水活动的危险系数是明知的。

  视频还原事发经过

  意外如何发生?

  原告方认为,作为与死者殷某共同进行潜水活动的潜伴,闫某应该对殷某负责,那么在进行潜水时是怎样的情况?

  原告方提交了事发当时,死者身上佩戴的摄像机拍摄的画面。从画面中我们可以看到,整体画面较暗,仅靠一束微弱的灯光可以看清前方的路以及一条红色的牵引绳,自始至终,画面中并未出现第二个人的身影。

  但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视频恰恰印证了殷某的死亡与其他人无关,应该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推荐者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作为涉案洞穴的推荐者,并没有证据证明他在此次活动中存在过错,因此认定张某未构成侵权。那么,另外一名被告闫某,能否被认定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呢,如果是组织者,他又该承担哪些责任呢?

  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治在线丨洞穴潜水时同伴出意外 潜伴是否需担责?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张子茹:我们认为就是自甘风险是受害人已经意识到风险的存在,或是明明知道自己将要遭受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是自甘风险最本质的要件。

  法院认为,死者殷某在参与此次洞穴潜水活动时,就已经对此次活动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就应该构成自甘风险。

  争议焦点二:闫某是否构成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如构成,闫某会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治在线丨洞穴潜水时同伴出意外 潜伴是否需担责?

  法院认为,虽然法律上并没有对组织者作出认定,但从文意解释出发,组织者的含义应该有两层:

  第一是对活动进行发起和召集,使活动得以成行,

  第二是对活动起到一个协调和管理,使活动具有系统性和整体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张子茹:闫某设立了微信群,将分散的十几名潜水爱好者组成了一个群体,同时在群内确定了参加活动的人员、时间以及地点,可以认定起到了发起和召集的作用,具有比较明显的协调和管理的作用,我们认为结合这两点,闫某应该认定为活动组织者。

  法院认为,虽然闫某被认定为活动的组织者,但他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应该和他的风险控制以及对人员的管理控制能力相适应,应该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为此次活动组织结构松散,且没有证据能证明闫某通过此次活动获取了经济利益,所以闫某应该承担的是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此次活动没有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闫某作为组织者是存在过错的。同时闫某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是否制订了有效的应急预案以保障活动参与者的安全,也是判断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之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张子茹:闫某虽然称自己制订了一个紧急预案,但是该紧急预案约定的是说,遇到危险自行返回。该紧急预案并没有考虑到参加者一旦遇到紧急情况,根本没有能力返回,所以我们认为这个紧急预案也没有对活动参加者起到安全保障的措施。

  争议焦点三:闫某在潜水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

  对于闫某是否在与殷某潜水的过程中尽到救助义务,法官也给出了明确解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张子茹:在下水过程中,闫某发现殷某没有跟上队伍,于是就认为殷某自行返回上岸了,就继续往前探索,探索到尽头之后,往回返的途中发现了殷某,闫某在发现殷某之后及时进行了查看,在当时体力以及气体损耗比较大的情况下并不具备将殷某带离上岸的条件,其在上岸之后及时报警,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将殷某及时带离上岸,我们认为其已经尽到了能力范围之内的救助义务

  法院判决: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担责10%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殷某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应对自身溺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闫某未对殷某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在下潜过程中对殷某尽到注意义务,根据闫某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法院判令闫某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赔偿原告方23万余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张子茹:对于洞穴潜水这种风险性极高的活动而言,组织者和参加者都应该充分认识到其中的风险隐患,组织者应当组织合法合规的活动,参加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做好防范措施。

编辑: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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